(2016)桂092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方福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福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桂092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福旺。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容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福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方福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福旺进入容县某房屋六楼,盗走被害人郑某的一个读卡器及一张内存卡。随后,方福旺去到隔壁张某屋,在四楼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一台Juicall牌手机及充电器接头、现金100元以及三瓶红牛饮料。方福旺在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报案。公安机关从方福旺处扣押上述财物,并返还给被害人郑某、张某。经容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38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福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方福旺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方福旺定罪处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福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方福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明,被告人方福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容刑初字第95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狱释字第(2015)狱释字第147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福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的罪名成立。方福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方福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福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福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廖华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