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兰诉被告刘树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77年10月13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8年11月13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自愿离婚,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四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办理离婚手续后,男方支付女方现金人民币40000元(分两年付清)。即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两年期间内将4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不论原告多少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拒绝向原告给付该笔款项。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已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被告给付人民币400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离婚证证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12月25日在邻水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4、其它协议:在办理离婚手续后,男方支付女方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分两年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4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切实全面履行。协议第4条约定的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分两年付清,即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两年期间内付清,属附期限的协议。附期限到来后,被告应当履行。而被告违反约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支付离婚后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现金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李某甲。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