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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七生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七生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刑初97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七生,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福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七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被告人杨七生承包了安福县赤谷乡田西村“上小远”山场用于种植竹子。2016年初,为了方便将竹子运下山,杨七生在该山场修了一条小山路,因觉得小山路旁的一株樟树影响通行,杨七生便携油锯将该树锯倒。经鉴定,该树树种为樟树,立木蓄积为0.441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2、证人杨某、董某、刘某、彭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七生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七生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七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杨七生承包了安福县赤谷乡田西村“上小远”山场用于种植竹子。2016年初,为了方便将竹子运下山,杨七生在该山场修了一条小山路,因觉得小山路旁的一株樟树影响通行,杨七生便携油锯将该树锯倒。经鉴定,该树树种为香樟,立木蓄积为0.44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杨七生系传唤到案。(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杨七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用油锯被扣押并附有照片。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下午2点半,我岳父叫我去“上小远”山场帮他背竹子,我发现一颗野生樟树被人用油锯砍伐倒在山场,我就问我岳父是谁砍倒的,我岳父说是他砍倒的,我就说砍伐樟树是违法的。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我现任安福县赤谷乡田西村党支部书记。2016年1月25日下午,我接到我们村群众匿名举报称:杨七生在我们村3组“上小远”山场上砍伐了一棵樟树。接报后,我到山场发现一颗野生樟树被人锯倒。后来我又陪同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勘查。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家几年前在“上小远”山场种了一些竹子。今年1月份,我老公杨七生告诉我在“上小远”山场砍伐了一棵野生樟树,他说樟树影响了他修的山路的通行。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杨七生几年前合伙帮别人做事,两人共同买了一把黄色油锯,后来我们拆伙,油锯一直放在我家。今年1月份左右,杨七生来到我家,说要拿那把油锯去做事,我就给了他,我不知道他拿油锯去做什么事。6、被告人杨七生的供述。供述2007年,我承包了我们村一块山场,山场名叫“上小远”,后我在山场上种植了一些竹子。2016年我想对山场上的竹子砍伐作业,于是我就修了一条山路去“上小远”山场。2016年1月初,我觉得山路旁边一棵野生樟树影响了通行,我就到彭某家拿了油锯将樟树锯倒了。油锯是我和彭某合伙购买的,是一把黄色油锯,一直放在彭某家。我女婿杨某帮我去山场背竹子的时候,看到一棵樟树被砍倒,问我是谁砍倒的,我就告诉他是我砍倒的。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上小远”山场被采林木1株,采伐林木蓄积计0.441立方米,采伐树种为香樟。8、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被采伐香樟的相关情况。安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杨七生建议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七生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杨七生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七生建议纳入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杨七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审前调查,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七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润生人民陪审员  黄冬娥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