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惠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惠平,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惠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甲来到中国农业银行汉寿县支行城郊分理处取款,将自已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在此处从事保安工作的被告人赵惠平,请赵帮忙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赵帮李取款后,趁李不注意将其银行卡调包。李走后,赵将李银行卡上的存款4000元取出并存入自已在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内。被告人赵惠平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惠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乙、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辩认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惠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惠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惠平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惠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绍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