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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0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黄淼与昝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淼,昝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民初1428号原告:黄淼,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昝立军,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黄淼与被告昝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于2016年7月还清,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自昝立军向黄淼借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至2016.7月份还借款人:昝立军2014.1.1”。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此款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昝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淼借款1.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刘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孙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