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14年5月20日因盗窃被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因患严重疾病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来到随州市区“克拉公馆”地下停车场,将该小区保安人员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鄂S×××××蓝色铃木SJ125-B型两轮摩托车推至地下停车场监控视线外,用携带的起子撬该摩托车的点火锁,因未撬开后离去。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又来到此地下停车场欲盗窃该摩托车,被保安人员王某甲、李某发现后控制。王某甲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备厢内查获老虎钳、扳手、螺丝刀、液压钢筋剪等作案工具。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的铃木SJ125-B型两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3800元。该起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盗摩某(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5)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到案经过;(7)监控视频光盘一张;(9)被告人陈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2016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随州市舜井大道烟草公司家属院,将王某乙停放在该小区c栋东单元101楼下的一辆枣红色欧派TDR854z型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老马”(身份待查)。2016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侦办一起电动车被盗案时,经过查看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陈某有盗窃嫌疑,遂传唤被告人陈某到案接受审讯,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对盗窃该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至此案破。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枣红色欧派TDR854z型两轮电动车在认证基准日价值1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被盗现场示意图;(3)被盗摩托车合格证、购车发票;(4)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6)5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到案经过;(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7)被告人陈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关于被告人陈某曾受行政处罚,有随县公安局随县公(厉)行决字(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应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某在盗窃王某甲摩托车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也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陈某的量刑情节,故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1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11日,刑期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曾祥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