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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召辉、曹利英等与李日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召辉,曹利英,李日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3民初509号原告:刘召辉,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曹利英,女,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华,丰顺县汤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日雄,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在逃)原告刘召辉、曹利英与被告李日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召辉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日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召辉、曹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6115.79元、八级伤残赔偿金1985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修车费用341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合计383005.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3时00分,被告李日雄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搭载江细妹从八乡山镇往汤坑镇方向行驶,行到S228线丰顺县汤西镇双湖村陂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刘召辉驾驶搭载原告曹利英的粤M×××××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召辉、曹利英倒地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日雄、江细妹弃车逃逸。本交通事故经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1、李日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号牌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构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无证据证明刘召辉、曹利英、江细妹有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无构成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中原告花费医药费136115.79元,经阳光司法鉴定所评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居民标准计算为1985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修车费用341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4300元,合计383005.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日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3时00分,被告李日雄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搭载江细妹从八乡山镇往汤坑镇方向行驶,行至S228线丰顺县汤西镇双湖村湖陂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刘召辉驾驶搭载原告曹利英的粤M×××××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召辉、曹利英倒地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日雄、江细妹弃车逃逸。后由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6)第B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日雄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二、刘召辉、曹利英、江细妹无构成此事故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日雄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召辉、曹利英、江细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一、原告曹利英于2015年11月16日被送往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7日出院,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184.3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肋骨骨折;3、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左第5跖骨及趾骨骨折。其中住院证明载明住院期间1人护理。二、原告刘召辉于2015年11月16日被送往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用7301.38元。原告出院诊断:1、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2、双侧多根肋骨骨折;3、鼻骨骨折;4、脑震荡;5、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左侧血气胸;7、肝脾挫伤;8、蛛网膜下腔出血;9、胸骨骨折;10、胸椎压缩性骨折。其中住院证明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刘召辉于2015年11月16日被转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11050.81元。出院诊断:1、双肺挫伤;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侧创伤性血气胸;4、脾挫裂伤;5、气管裂伤;6、脑震荡;7、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药物性肝损害。其中住院证明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全休三个月。另原告刘召辉在丰顺县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合计8.2元,并提交有丰顺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在丰顺县中医院花费西药费、诊查费、材料费、中成药费合计95.3元,并提交有丰顺县中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在梅州市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检查费、材料费、检验费、其他费合计1575.8元,并提交有梅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2张。另外,原告刘召辉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纠正低蛋白血症听从医生建议购买14瓶进口白蛋白共花费6900元,并提交有黄塘万家兴药店开具的收据7张。原告刘召辉于2016年4月14日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4月22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召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9肋骨骨折,右侧第4-8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日雄弃车逃逸,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日雄驾驶的轻型货车为无号牌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原告刘召辉、曹利英均为居民户口家庭户。原告刘召辉还向本院提交有丰顺县宏盛车行于2016年3月1日开具的铃木男装维修工料费收据1张(面值2700元)、丰顺县润龙交通拯救队于2016年1月16日开具的收据1张(面值710)。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的丰公交认字(2016)第B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日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召辉、曹利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可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刘召辉、曹利英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部分应予剔除,各项损失具体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曹利英诉请医疗费9184.3元,有丰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证明为凭,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召辉诉请医疗费用7301.38元+111050.81元=118352.19元,有丰顺县人民医院及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证明为凭,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刘召辉在丰顺县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合计8.2元、在丰顺县中医院花费西药费、诊查费、材料费、中成药费合计95.3元、在梅州市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检查费、材料费、检验费、其他费合计1575.8元,并提交有丰顺县人民医院、丰顺县中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4张为凭,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最后,原告刘召辉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纠正低蛋白血症听从医生建议购买14瓶进口白蛋白共花费6900元,并提交有黄塘万家兴药店开具的收据7张,根据规定,原告刘召辉购买进口白蛋白超出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居民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刘召辉为纠正低蛋白血症费用为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曹利英住院21天共计2100元;原告刘召辉住院1天+20天=21天共计2100元;3、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结合当地护理标准,原告曹利英住院21天,有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原告刘召辉住院1天+20天=21天,有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均为2人,故原告刘召辉、曹利英请求两人护理费合计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原告均未提供其收入证明,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水平,按90元/天标准计为宜,原告刘召辉共住院1天+20天=21天,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载明全休三个月,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90元/天×(1天+20天+90天)=9990元;原告曹利英住院21天,故误工费应为90元/天×21天=1890元;4、残疾赔偿金,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召辉作出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是由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中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资质的人员,在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查阅相关病案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与原告的相关病案材料一致,且结论所依据的伤残评定标准与原告伤情相符,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为:刘召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9肋骨骨折,右侧第4-8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相对固定收入的,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刘召辉户口簿注明是居民户口家庭户,本院认为,其居民户口并不等同于城镇户口,结合其户口地址,其户口性质仍应为农业户口,原告刘召辉也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相对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实际年龄为43周岁,故其诉请残疾赔偿金应为80162.4元(13360.4元/年×20年×30%)。5、鉴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而向鉴定机构申请残疾等级鉴定,所产生的2400元鉴定费系合理的举证费用,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只提交有空白车旅费发票,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500元的交通费请求。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9000元。8、营养费,结合原告刘召辉、曹利英伤情,本院认可原告刘召辉、曹利英住院期间按10元/天计,原告刘召辉营养费为:10元/天×(1天+20天)=210元;原告曹利英营养费为:10元/天×21天=210元;9、修车及拖车费用,原告请求修车及拖车费用合计3441元,其虽提交有丰顺县宏盛车行于2016年3月1日开具的铃木男装维修工料费收据1张(面值2700元)、丰顺县润龙交通拯救队于2016年1月16日开具的收据1张(面值710),但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修车及拖车费用为1500元。以上9项合计248978.19元。对于原告合计248978.19元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日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原告刘召辉、曹利英请求被告李日雄应承担赔偿责任,即248978.1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日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日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召辉、曹利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8978.19元;二、驳回原告刘召辉、曹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原告刘召辉、曹利英负担845元,被告李日雄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垚代理审判员  陈洋聪人民陪审员  胡伟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俊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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