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谢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鹏,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13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鹏系赣州市诚信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员工。2016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谢鹏驾驶粤M×××××轻型厢式货车至寻乌县环城西路中通快递门口路段,在停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欲踩刹车而错踩油门,导致货车失控撞到被害人钟某3、何某,致其二人受伤,被害人钟某3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钟某3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胸腹部损伤死亡。2016年5月3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谢鹏驾驶机动车,途径肇事地点,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3、何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谢鹏于2016年4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指控,公诉主机关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鹏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谢鹏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另查明,被害人钟某3的亲属对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下达了“(2016)赣073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列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的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款领条;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廖某1、钟某1、廖某2、钟某2的证言;6、被害人何某的陈述;7、被告人谢鹏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当庭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程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谢鹏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仕凡审 判 员 黄忠信人民陪审员 赖梅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凌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官寄语希望被告人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今后能够遵纪守法、远离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