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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聋哑人),男。2016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经徐州市云龙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由日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亚南,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冷旭东,徐州市旭东手语翻译事务所翻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亚南、手语翻译冷旭东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工业园附近、徐州市泉山区翟山村等地多次入户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9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某庄某组某号,趁无人之际,撬别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丁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工业园某某看守所某侧一民房X楼,趁无人之际,撬别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工业园一民房X楼,趁无人之际,撬别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卢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450元。4、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工业园一民房X楼,趁无人之际,撬别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况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700元。5、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经预谋后,到徐州市铜山区二堡某组某某号盗窃被害人蔡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500元。6、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经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某某庄某民房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000元。7、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某某村某某号,趁无人之际,撬别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元。8、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工业园某民房某号房间,趁无人之际,撬别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500元。9、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某某庄某出租房,趁无人之际,撬别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时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300元。10、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工业园徐州某某制造厂某楼,趁无人之际,撬别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3300元。11、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经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工业园某某看守所某侧某民房某楼盗窃被害人张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000元。12、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经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工业园某某看守所某侧某民房某楼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4000元。13、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某某庄某民房,趁无人之际,撬别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戴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元。14、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某某村某组某民房,趁无人之际,撬别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4000元。15、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排某号楼某楼,趁无人之际,撬别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100元。16、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某某村某民房某楼,趁无人之际,撬别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中现金人民币700元。17、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经预谋后,到徐州市泉山区某某村94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700元。18、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经预谋后,到徐州市某某区某庄瓦房某某巷某号某楼盗窃被害人侯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犯罪,有坦白情节,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予以追缴,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军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