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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涪陵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与古香冰,古某1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古香冰,古某1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负责人陈平,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洪,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香冰,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容,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1,女,199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理人:古香冰(古某1之父),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容,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涪陵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以下简称××社区7组)与被上诉人古香冰、古某1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社区7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古香冰、古某1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古香冰与罗红梅系夫妻关系,古某1系古香冰、罗红梅之女,虽罗红梅是本集体经济组成成员,但古香冰、古某1户口不在本集体,且古香冰、古某1在本集体没有分配宅基地,也没有住房,没有在本集体生活。因此,古香冰、古某1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本集体权益的分配。古香冰、古某1辩称:古香冰于1992年与罗红梅结婚后一直在××社区7组居住和生活,并依靠罗红梅的土地生活,古香冰因为婚姻关系即取得了××社区7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古某1自1998年出生后即一直居住在××社区7组,其父母双方均为××社区7组成员,也具备××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古香冰、古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社区7组分别给付两人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各17700元,共计35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某1系古香冰与罗红梅之女。古香冰之妻、古某1之母罗红梅是××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古香冰原系原重庆市綦江县扶欢镇崇恩村村民,于1992年12月23日与罗红梅结婚。婚后,古香冰于1997年将户口迁入××社区7组,并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于1998年9月3日与妻子罗红梅生育古某1。2011年起,××社区7组所有的土地陆续被征用。××社区7组取得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后,按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的人均分配21700元、无承包地但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分配177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社区7组以古香冰、古某1系非农业户口,不属分配对象为由而拒向其分配。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7组系原××街道××社区3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古香冰、古某1是否具有××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结合本案分析,古香冰之妻是××社区7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古香冰因婚姻取得××社区7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古香冰亦将户口迁入了××社区7组处,并长期居住、生活;古某1因出生取得××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将户口上在××社区7组处,并长期居住、生活。古香冰、古某1虽然是非农业户口,但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加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且长期在其处居住、生活,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两头占”或“两头空”的原则,古香冰、古某1应具有××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参与该组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的分配并享有同等分配权。因此,古香冰、古某1请求××社区7组支付土地补偿费3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社区7组辩称在原有补偿费金额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了分配人数,则分配金额也应相应减少,但分配金额是由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因现未召开新的社员大会重新确定分配金额,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古香冰、古某1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共计3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涪陵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香冰、古某1是否具备××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应即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古香冰之妻罗红梅系××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古香冰于1996年与罗红梅结婚,于1997年将户口迁入××社区7组,并在××社区7组长期居住、生活,古香冰已取得××社区7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古某1父母古香冰与罗红梅均具有××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古某1自出生时即取得了××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古香冰、古某1具有××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社区7组土地补偿款等集体权益的分配。××社区7组主张古香冰、古某1户口未依法登记在本集体,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享有其他的社会保障,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