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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增福与东莞市桥头鸿欣纸品包装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增福,东莞市桥头鸿欣纸品包装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1657号原告卢增福,男,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谭南昌,系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桥头鸿欣纸品包装厂,经营场所:东莞市××桥头镇号××栋石水口村大山尾街**号*栋。经营者王才勇,女,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原告卢增福诉被告东莞市桥头鸿欣纸品包装厂(以下简称鸿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增福诉称,2016年3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造成左手食指及中指骨折。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又于2016年8月1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提交了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不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两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遭遇意外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受有关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欣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于2014年3月中旬入职被告处,任技术员职务,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5小时(8:00-12:00,13:30-18:00),工资为5000元/月(月薪制,已包含加班费),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也没有为被告制发工作证。2016年3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造成左手食指及中指骨折。同日,原告被送往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5日出院,出院建议为:继续加强患指功能锻炼;每月回院复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二期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提交了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不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出示了被告经营者王才勇多次用支付宝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证据,转账说明中注明“工资”、“1-2月份工资”字样;原告及亲属与被告经营者王才勇、杨天兴多段电话录音,谈及工资、医药费等内容;QQ聊天记录,涉及工资、医药费等内容。上述事实,有不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医疗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QQ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鸿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下从事工作,且该关系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点;结合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QQ聊天记录截图及被告经营者王才勇多次用支付宝向原告支付“工资”、“1-2月份工资”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卢增福与被告东莞市桥头鸿欣纸品包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桥头鸿欣纸品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