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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海县求是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海县盛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钿元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宁海县求是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海县盛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56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钿元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路**号。法定代表人:薛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求是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桃源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冯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挺帅,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盛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A2。法定代表人:陈中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宁波钿元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钿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求是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宁海县盛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将其位于宁海县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主楼第15层面积为1072.87平方米的楼层以802.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付款615.208万元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转让手续。此后,余款160.402万元至今未予支付。2015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宁海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宁海县桃源北路2号15-1室房屋以802.01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钿元公司,2015年1月22日前或合同生效之日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1月29日前向被告支付房价款397.01万元,余款400万元于2月22日前支付。2015年1月28日被告盛源公司的股东杨四芬向案外人罗静转账100万元;同日,罗静分别向陈乾浓、薛炳辉转账90万元、10万元;2015年1月29日,陈乾浓、薛炳辉分别向第三人钿元公司转账90万元、1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5年2月4日,案外人付巧萍(被告与第三人房屋转让的中介方宁海县南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转账300万元,陈中强向付巧萍转账28.8724万元;同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400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从建设银行账户向陈中强转账205万元,2月7日陈中强向杨四芬转账200万元,2月8日杨四芬向罗静转账200万元,2月8日罗静向陈乾浓转账200万元,2月9日陈乾浓向第三人钿元公司转账200.02万元,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200万元;2月9日被告向陈中强转账200万元,陈中强向杨四芬转账200万元,杨四芬向罗静转账202.01万元,罗静向陈乾浓转账202.01万元,陈乾浓向第三人钿元公司转账202万元,第三人向被告转账202.01万元,被告向陈中强转账200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陈中强转账200万元,陈中强向罗静转账190万元,罗静向陈乾浓转账190万元,陈乾浓向第三人转账190万元,第三人向付巧萍转账190万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陈中强转账170万元;3月19日,陈中强向涂群转账60万元,涂群向陈乾浓转账60万元,陈乾浓向第三人转账60万元,第三人向付巧萍转账60万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同年12月21日,该院作出(2015)甬宁执民字第351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该案的执行中,被告盛源公司财产无法处置,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另查明,被告在该院的未执行案件涉及标的超过3960万元。原告为实现撤销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付巧萍向第三人转账的300万元系付巧萍垫付的购房款,此后亦向其归还了300万元垫付款。原审原告求是公司于2015年9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就宁海县桃源北路2号15-1室房屋的转让行为;2.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为实现本次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本案中,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60.402万元购房款及逾期利息,原告作为债权人,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第二,从证据来看,第三人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转账的400万元中,有100万元间接来自于被告的股东杨四芬,另300万元来自于房产中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巧萍,而在2015年3月份被告通过向案外人陈中强、罗静、陈乾浓、涂群等人转账,最后转入第三人账户250万元,并用于归还付巧萍垫付的购房款;第三人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转账的402.01万元中,均由被告通过向案外人陈中强、杨四芬、罗静、陈乾浓等人转账间接转入第三人的账户,再由第三人转给被告。综上,第三人虽然提供了其于2015年2月4日、2月9日共向被告转账802.01万元的银行凭证以及地税发票,但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中除了50万元,其余的款项均间接由被告盛源公司转账汇入第三人账户,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盛源公司、陈中强、杨四芬、罗静、陈乾浓、涂群、付巧萍、第三人钿元公司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需要周转本案所涉金额的款项,并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752.01万元款项的流转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对于50万元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实际属被告所有,故认定第三人实际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52.01万元。本案所涉房产的交易价格为802.01万元,被告向原告求是公司购买该房产的价格亦为802.01万元,且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仅为50万元。因此,被告向第三人转让宁海县桃源北路2号15-1室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第三,从(2015)甬宁执民字第3518号执行裁定书来看,终结执行的原因为被告的财产无法处置,以及结合(2015)甬宁执民字第2659号执行裁定书、(2015)甬宁商特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甬宁执民字第266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还有数额较大的债务未予执行。因此,被告向第三人转让其房产的行为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对其造成了损害。第四,被告能将价值800余万元的房产低价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薛炳辉以及股东陈乾浓亦参与了本案所涉购房款的流转,说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密切,第三人理应知道被告的负债情况,因此,该院认为第三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被告的房产,第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向第三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其房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且第三人知道该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转让位于宁海县桃源北路2号15-1室房屋的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第三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被告的房屋,该院认为其行为存在过错,应适当分担,则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60%,即3.6万元;第三人应承担40%,即2.4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宁海县盛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宁波钿元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坐落于宁海县桃源北路2号15-1室房屋的转让行为;二、被告宁海县盛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宁海县求是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撤销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第三人宁波钿元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宁海县求是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撤销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被告宁海县盛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钿元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宁海县盛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0元,第三人宁波钿元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宣判后,原审第三人钿元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真实合法,购房款支付事实清楚、转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参与了购房款流转,推定上诉人明知盛源公司的债务状况,依据不足。2.上诉人通过向其他不同债权人借款支付购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混淆了借贷关系与房屋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3.盛源公司尚持有从宁海县国土所拍卖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原审法院认定转让行为严重侵害了求是公司的利益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求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盛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钿元公司向被上诉人盛源公司支付的802.01万元购房款中,有752.01万元款项间接由被上诉人盛源公司转账汇入上诉人账户,对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转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对752.01万元款项的流转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盛源公司向上诉人转让涉案房屋的价款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并无不当。(2015)甬宁执民字第3518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被上诉人盛源公司的财产无法处置,上诉人虽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盛源公司还有其他财产,但未能明确哪些财产可供处置及其相应价值,另外,被上诉人盛源公司还有其他较大数额的债务未予执行。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盛源公司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未对被上诉人求是公司的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薛炳辉以及股东陈乾浓参与了本案所涉购房款的流转,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密切,上诉人理应知道被上诉人盛源公司的负债情况及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求是公司的债权的实现。因此,原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盛源公司向上诉人转让位于宁海县桃源北路2号15-1室房屋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宁波钿元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