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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7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王彩萍、纪学成等与马红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萍,纪学成,纪学敏,马红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932号原告:王彩萍,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原告:纪学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原告:纪学敏,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星,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主要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川,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彩萍、纪学成、纪学敏与被告马红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纪学成、纪学敏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保,马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彩萍、纪学成、纪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红星、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76258.04元,其中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由马红星承担40%;2.诉讼费由马红星、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马红星驾驶机动车在平宝公路将王彩萍、纪学成、纪学敏的亲属纪万海撞伤致死,经认定,马红星负事故次责,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诉请人民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马红星辩称,同意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肇事客车属马红星所有,因纪万海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较大,根据事故认定,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损失10%的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马红星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8时许,纪万海(王彩萍之夫,纪学成、纪学敏之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平宝公路17千米700米处由东北向西南横过公路时,观察情况不周,遇马红���驾驶车牌津A×××××号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未保安全车速,小轿车左侧与摩托车右侧接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纪万海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30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万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红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纪万海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6年5月4日死亡,实际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9792.38元,急救车费450元,纪万海亲属还支出病案复印费13元。另查明,马红星驾驶的小轿车属其所有,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马红星驾驶机动车与纪万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纪万海死亡,经认定,马红星负事故次要责任,纪万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结论,可予确认。���红星为其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承保该车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彩萍、纪学成、纪学敏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马红星按责赔偿。根据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马红星应按30%比例承担责任。王彩萍、纪学成、纪学敏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根据认定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49792.38元、复印费为13元、急救车费为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天,为500元;3.误工费、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实纪万海本人或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按本市居民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5天,误工费为541元,计算护理5天,护理费为541元;4.死亡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69640元;5.丧葬费,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9664元,其在蓟县殡仪馆支出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另行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彩萍、纪学成、纪学敏的近亲属纪万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可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王彩萍、纪学成、纪学敏请求8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考虑其实际支出,且马红星、阳光保险公司均同意适当赔付,按3人计算3天误工,为973.8元,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王彩萍、纪学成、纪学敏请求的其他损失,未明确损失项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王彩萍、纪学成、纪学敏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马红星赔偿给王彩萍、纪学成、纪学敏医疗费39792.38元、误工费1514.8元(541元+973.8元)、护理费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750元(450元+300元)、复印费13元、死亡赔偿金25964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2415.18元的30%,计114724.5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王彩萍、纪学成、纪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减半收取计841元,由王彩萍、纪学成、纪学敏负担620元,由马红星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文附1: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赔偿义务人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1862206****。汇款时请注明:16-7932焦勇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