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5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陈冬珍与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珍,李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627号原告:陈冬珍,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立,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冬珍与被告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其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审理中,其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陈冬珍作为甲方,被告李立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将借款70万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的账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载明收到陈冬珍支付的借款7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陈冬珍要求被告李立返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该约定已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冬珍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600元,由被告李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琴人民陪审员 向 均人民陪审员 杨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杰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