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楼晓雯与沈荣秋、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晓雯,沈荣秋,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211号原告:楼晓雯,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朗,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宏,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荣秋,女,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被告:陈伟,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楼晓雯与被告沈荣秋、陈永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陈永肇死亡,本院追加其继承人陈伟为共同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朗、被告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沈荣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4575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9526元(自2011年11月3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8日,此后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1~3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65%另计);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案外人沈军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提供抵押担保,沈军持经公证的陈永肇、被告沈荣秋出具的《委托书》,于2011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沈军以陈永肇、沈荣秋的名义在抵押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沈军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陈永肇、被告沈荣秋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19幢3单元501室的房产为沈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指定的账户汇入712000元,另支付现金88000元,沈军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沈军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沈军因犯合同诈骗罪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刑事判决书认定,沈军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沈军从原告处骗取借款712000元后,以借款形式支付给陈永肇、沈荣秋457500元,自己非法占有190500元。陈永肇、沈荣秋占有该457500元未归还,应承担归还义务并偿付所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并对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荣秋、陈伟辩称,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陈永肇、被告沈荣秋不是《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肖峰,陈永肇、被告沈荣秋仅提供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沈军的相关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经公证,陈永肇、被告沈荣秋向案外人沈军出具《委托书》,载明:陈永肇、被告沈荣秋现就坐落于本市濮家新村19幢3单元501室房屋的抵押借款事宜,委托沈军代为签署与上述房地产抵押贷款相关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其他合同、协议等文本(抵押贷款额不得超过85万元),代为前往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身份验证、申办和领取他项权证、缴纳相关费用等。同日,沈军持上述《委托书》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沈军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陈永肇、被告沈荣秋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19幢3单元5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沈军以陈永肇、被告沈荣秋的名义在该合同抵押人一栏签字。次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并向沈军转账支付712000元借款,沈军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收据1份。2013年,沈军因犯合同诈骗罪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11月,案外人沈军以出借50万元给陈永肇、被告沈荣秋为名,骗取陈永肇、被告沈荣秋委托其办理坐落于本市濮家新村19幢3单元501室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再以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金额为8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71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沈军从���告处实际骗取648000元,其中支付给陈永肇、被告沈荣秋457500元,非法占有1905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陈永肇因病去世。被告陈伟系陈永肇、被告沈荣秋的独生子。2016年9月13日,被告陈伟出具《放弃继承说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永肇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永肇、被告沈荣秋之间的借款合同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沈军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与陈永肇、被告沈荣秋之间的抵押合同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永肇、被告���荣秋实际取得45750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根据刑事判决的认定,原告交付款项712000元后,扣除其已收回的款项以及陈永肇、被告沈荣秋实际取得的款项,其损失为190500元。原告与陈永肇、被告沈荣秋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陈永肇、被告沈荣秋赔偿原告该损失的三分之一。陈永肇死亡后,其继承人之一被告陈伟明确表示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故被告陈伟对陈永肇的上述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荣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楼晓雯45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沈荣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楼晓雯损失63500元;三、驳回楼晓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6元,由楼晓雯负担206元、沈荣秋负担9900元,其中沈荣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邵玉辉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欣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