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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新昌县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与浙江汉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浙江汉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458号原告:新昌县包装装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1464175547),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坤豪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菊红,董事长。被告:浙江汉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6605545196),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丽江路285号1幢。法定代表人:石云峰。原告新昌县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与被告浙江汉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装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9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起,原、被告之间一直保持纸箱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纸箱,被告用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财务账目核对,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3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汉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包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汉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账单等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汉纳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关系发生时和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作出确认时,均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相应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付款,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起诉可视其提出了催告,被告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汉纳公司支付货款903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另被告汉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汉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货款9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浙江汉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