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金华与姜祥棚、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金华,姜祥棚,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三商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徐金华,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8********,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向阳巷**号***室。原审被告:姜祥棚,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0********,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人民中路环球大厦1901室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沿赤(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姜祥棚,执行董事、经理。原审原告徐金华与原审被告姜祥棚、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台三商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案件事实不清,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台三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徐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祥棚、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姜祥棚于2014年4月2日前偿还给原告徐金华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姜祥棚、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徐金华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审被告姜祥棚因企业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审原告借款,双方互有资金往来。2012年4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姜祥棚进行资金结算时发现原审被告姜祥棚尚欠原审原告人民币700000元。2012年下半年,原审被告姜祥棚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审原告多次向两原审被告催讨,两原审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姜祥棚立即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负担。原审原告徐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和股东决议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姜祥棚经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三门支行出具的流水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以汇款形式交付给原审被告姜祥棚的事实。原审被告姜祥棚、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据三、本院依法调取三门县公安局行政审批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单位专用章(编号为3310220127703)于2012年9月12日在三门县公安局办理刻制公章审批手续。证据四、本院依法调取三门县工商局出具的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尚未被注销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原审被告姜祥棚、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在再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放弃在再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借条有原审被告姜祥棚的签名及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的盖章,股东决议书有股东签名及公司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金融机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能证明原审原告徐金华与原审被告姜祥棚之间的款项交易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且原审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国家工商部门根据其职权出具的书证,且原审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审被告姜祥棚向原告原告徐金华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借条给原审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审原告催讨,原审被告姜祥棚对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现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状态是吊销未注销,单位专用章(编号为3310220127703)的刻制公章审批手续系2012年9月12日在三门县公安局办理。本院认为,公司是一种法人组织体,具有拟制人格,对外以公司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时,加盖公司印章是代表公司行为的意思体现,公司应当对其盖章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系借条书写之后补盖,但在目前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不影响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担保效力。综上,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姜祥棚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被告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本院(2014)台三商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而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出具的法律文书,经审查并未发现有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就应予尊重其效力,故再审程序无须继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再审程序并恢复本院(2014)台三商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案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1190元,合计人民币11990元,由原审被告姜祥棚、三门假日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奚圣旭审 判 员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潘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