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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简缔珠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张冕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7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简缔珠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PANKAJVITHALRAUT,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冕,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简缔珠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简缔公司申请再审称,张冕主张每月工资应为人民币3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张冕每月工资应为5,000元。张冕提出离职要求后,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认定简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简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张冕提交意见称,张冕提供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冕入职后每月工资实为33,000元。简缔公司未对张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举证证明。简缔公司提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简缔公司时任首席执行官ErrolGoveas为张冕出具的工资证明、涉案电子邮件显示内容以及张冕名下汇丰银行的账户情况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张冕入职后月工资实为33,000元,于法不悖。简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冕提出离职之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简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简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简缔珠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