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湖南省平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童黄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黄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业民,童市支行信贷员。被告童黄根,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湖南省平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童黄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黄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童黄根于2012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为10.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分文。故起诉要求被告童黄根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黄根于2012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的事实。二、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童黄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系书证,其证明力大,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9日更名为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童黄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25‰;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童黄根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童市支行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至2016年10月12日止,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917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约定所定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其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童黄根未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童黄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917元及后段利息(后段利息计算标准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童黄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蔚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