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维年与葛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年,葛兴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260号原告:张维年。被告:葛兴坤。原告张维年与被告葛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兴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葛兴坤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葛兴坤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张维年借款6万元、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2016年1月1日、被告葛兴坤又向原告张维年借款1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葛兴坤未答辩。原告张维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一份、被告葛兴坤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四张。被告葛兴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葛兴坤向原告张维年借款29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被告葛兴坤向原告张维年借款6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葛兴坤今借张维年现金陆万元。2014年3月5日,被告葛兴坤向原告张维年借款10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葛兴坤今借张维年现金壹拾万元正。2016年1月1日,被告葛兴坤两次向原告张维年借款13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载明,葛兴坤今借张维年现金陆万元正;葛兴坤今借张维年现金柒万元正。原告张维年于2016年9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葛兴坤偿还本金29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葛兴坤分四次共向原告张维年借款29万元,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葛兴坤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兴坤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张维年偿还借款29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X元,由被告葛兴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传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