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郑德胜与薛正霞、刘森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胜,薛正霞,刘森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753号原告:郑德胜,男,1957年9月12号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毛恒东,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薇,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正霞,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被告:刘森斌,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系被告薛正霞之夫。委托代理人:薛正霞,即本案被告薛正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德胜与被告薛正霞、刘森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胜的委托代理人毛恒东、崔薇,被告薛正霞(亦系被告刘森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1545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18时30左右,被告薛正霞驾驶登记在被告刘森斌名下的苏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丁沟镇黄花村葡萄园冷冻库十字路口,在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正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后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15450.2元。被告薛正霞、刘森斌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薛正霞与被告刘森斌系夫妻关系,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森斌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正霞垫付原告医疗费5925.04元、车损1800元,交至交警部门现金15000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缴纳原告的医疗费、车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636.24元(含被告薛正霞垫付5925.04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在鉴定当天支付的放射费、诊察费合计136元,系因鉴定所需而产生,应作为鉴定费支出;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8元/天=144元;3、营养费38天×10元/天=380元;4、护理费38天×50元/天=19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40天×180元/天=2520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区真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瓦工工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且按照国家伤残评定标准规定,桡骨骨折休息期限在60天左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及损失情况,参照本地相同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52823元/年÷365天=144.7元,本院酌定误工标准为14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四次门诊复查分别建议休息十天、十天、一个月、一个月,合计148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期14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认定为1960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20年×0.1=7434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是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作出,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相符,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年龄、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过错及本地实际等,酌定4000元;8、鉴定费976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薛正霞提供维修发票1800元,且保险公司定损1800元,故本院认定车损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被告薛正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636.24元(含被告薛正霞垫付592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3、营养费380元;4、护理费1900元;5、误工费1960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976元;9、交通费300元;10、车损18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10082.24元(含被告薛正霞垫付医疗费5925.04元、车损18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110082.24元,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82.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被告薛正霞垫付医疗费5925.04元、车损1800元,合计7725.0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89元,余款7236.04元应从上述保险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薛正霞。被告薛正霞在交警大队的剩余垫付款项可自行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德胜损失110082.24元(其中给付原告郑德胜102846.2元,汇入其中国农业银行扬州丁伙支行账户,账号62×××72;返还被告薛正霞7236.04元汇入其招商银行南京仙林支行账户,账号62×××46);二、驳回原告郑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9元,由被告薛正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已在上述保险公司的返还款中作扣除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代理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