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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与江苏鼎泰置业有限公司、朱其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鼎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朱其兵,蒋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开创路2号。法定代表人:卞绍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619号。负责人:戴健,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其兵,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秀红,居民。上诉人江苏鼎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朱其兵、蒋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2016)苏0903民初4410-1号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鼎泰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约定的履行地均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主合同确定法院管辖;且朱其兵、蒋秀红的住所地也在亭湖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协商不成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贷款人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住所地在盐城市世纪大道619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鼎泰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志忠审判员  张晨阳审判员  胥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