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华与李志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李志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934号原告:杨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油漆工,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保,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打工,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诉被告李志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庆平、代理审判员蒋琰、人民陪审员张治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李志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2015年10月17日17时左右,原告杨华驾驶皖Q×××××号摩托车,在巢湖市北外环铸造厂路段行驶时,为避让被告李志保驾驶的横过道路的电动车,因制动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杨华与被告李志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1、判令被告李志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保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起事故是原告撞上被告,原告杨华驾驶的是机动车,存在两次违规且速度过快,应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只是当时因原告受伤较重,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对此被告不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我方不认可,原告在未取出内固定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首先鉴定时机不成熟,其次鉴定为单方委托,故我方在庭前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3、就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保也造成一定损失,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将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7时左右,原告杨华驾驶皖Q×××××号摩托车,在巢湖市北外环铸造厂路段行驶时,为避让被告李志保驾驶的横过道路电动车,因制动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杨华与被告李志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用38184.6元,出院医嘱建议适量功能煅炼、卧床休息、休息三个月、定期一月复查、随访等。另原告依医嘱复查产生门诊检查费用1031.7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2016年4月2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1、杨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杨华因本次外伤,评定其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现原告以其他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志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582元[医疗费273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90天×104.4元=9396元、误工费180天×130.5元=2349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20年×20%=107744元、被抚养人生活9956.8元(母亲:17234×8年×20%÷3人,子:17234×3年×20%÷2人=1436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208955元,208955×40%=83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志保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杨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半月板后角等损伤,现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向巢湖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11962.16元的医疗费。再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志保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并且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现原告杨华因此次事故受伤,被告李志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肇事双方一方为机动车,一方为非机动车,原告提出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按照6:4的比例进行责任分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抗辩,认为本起事故系因原告驾驶速度过快所致,故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但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分析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且被告对其抗辩所依据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38184.6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有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后原告通过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1962.1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医疗费26222.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后确定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二次伤残鉴定花费检查费16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且与鉴定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原告为油漆工,可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即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按130.5元/天计算误工费即为23490元(180天×130.5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年满45周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属非农业家庭户,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结合原告伤残九级及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8、原告母亲宫龙英出生于1943年8月18日,于原告定残前一日年满72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原告母亲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故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86.6元(8975元/年×8年×20%/3)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育有一子杨志鹏,出生于2001年3月8日,于原告定残前一日年满15周岁,属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70.2(17234元/年×3年×20%/2)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60元;10、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01509.2元,原告与被告分摊责任的比例为6:4,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即80603.6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华损失80603.6元;二、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原告杨华负担90元,被告李志保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庆平代理审判员 蒋 琰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