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力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4113号原告李力。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负责人简路易,系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晶晶,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晶晶,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力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艳娟、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力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乡姜大院牌(稻花香米)五常大米一袋,单价137元,标称净含量10KG,在卖场粮油部的电子称进行复称,复称结果为9805克(毛重),属于缺斤少两。原告认为被告所售的商品出现重量不足,已经构成欺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在销售给原告的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对涉诉商品退货,赔偿原告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年,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声称的大米净含量不足的问题:被告系合法经营,销售时已经尽了经销商应该承担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过程中有欺骗、隐瞒、误导其购买的事实,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允许产品包装时存在合理误差,即使涉案商品净含量与包装上所标注的含量略有误差,也仍然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第4.3.1条、第5.1.2条的规定。原告诉称涉案商品净含量存在误差的数据来源并不合法,原告称大米的净含量不足,但是是其自己得出的结论,其所用的计量工具是否具有准确性及合法性,均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工具不得使用。因此被告对原告大米净含量缺斤少两的结论不予认可。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同家乐福云峰店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购买10KG装稻花香米1袋,价格137元,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为原告开具购物小票一张。原告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复称案涉大米,复称结果为9.805KG。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付赔偿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照片、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规定,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1至15千克允许误差1.5%。本案,案涉商品实际重量为9.805KG,与标注的重量存在偏差且超出允许误差范围,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购买案涉商品,2016年4月14日诉讼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10KG装稻花香米1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返还原告李力货款人民币137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赔偿原告李力人民币500元;上述第二至第三项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代理审判员 马艳娟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浩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