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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刑初73号滕小爱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小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小爱,曾用名滕树美,女,1964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逢爷社区二小区*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30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由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小爱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和10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小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滕小爱与黄某某(已判刑)、滕某甲(已判刑)等人经商议分工后,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附近路段以求医问路的方式与刘某某搭话,当骗取刘某某信任后,告知其儿子有血光之灾,需用现金和金银做法解除。之后刘某某回家取来现金及金戒指一枚,被被告人等人采用冥币调包的方式盗走。在实施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滕小爱始终负责放哨。事后,黄某某等人变卖盗得的金戒指后共得赃款2200元。归案后,被告人滕小爱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滕小爱能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后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滕小爱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小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冥币照片及提取笔录,书证被告人滕小爱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小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22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盗窃数额3175元人民币与本院查明的数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小爱按不同分工,分别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滕小爱实行社区矫正管理的意见,本院决定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小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滕小爱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滕明建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人民陪审员  罗帅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石 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