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关于薛庆春诉李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春,李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258号原告:薛庆春,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住龙沙区。被告:李英明,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铁锋区。原告薛庆春与被告李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庆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英明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薛庆春借款2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前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据中约定,借款人逾期拒不还款引起的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李英明未参加庭审,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0.00元,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3年左右,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2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5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收到薛庆春借款现金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柒天,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12月19日,双方对前期欠款计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给付25,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明偿还原告薛庆春欠款25,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李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莉审 判 员  金 雳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