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向红与马培红,余木鱼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红,许代明,郎凯,汪福田,马兹模,许代举,余木鱼,张福斌,马培红,汪旭,汪福恒,张召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鲜花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新生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华兴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英勇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红,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代明,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凯,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福田,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兹模,男,1943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代举,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木鱼,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斌,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红,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三星乡三树村新生组3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旭,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福恒,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召全,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鲜花组。负责人:黄万发,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新生组。负责人:马兹发,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华兴组。负责人:陈建国,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英勇组。负责人:余金鱼,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负责人:马振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向红因与被上诉人许代明、郎凯、汪福田、马兹模、许代举、余木鱼、张福斌、马培红、汪旭、汪福恒、张召全(以下简称许代明等十一人)及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鲜花组(以下简称鲜花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新生组(以下简称新生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华兴组(以下简称华兴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英勇组(以下简称英勇组)、原审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8日,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与向红签订了《林地、林木转让协议》,将石证字(2009)第052566号林权证上的五处共569.2亩林权转让给向红,转让期限为70年,转让款为100000元。各组的负责人及六名群众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上诉人已履行了转让款项的支付义务。2011年3月26日,上诉人向石柱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之后,被上诉人多次提起撤销之诉,每次均在开庭前撤诉,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现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原判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三、被上诉人如能邀约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起诉合同无效也可以,然而本次起诉在395户中只占11户,不符合主张合同无效的条件。许代明等十一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一审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事实认定清楚。二、四个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许代明等十一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须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才可起诉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三、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即使存在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适用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无效。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三树村委会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签订协议的时候召开了村民大会,鉴于当时有很多人在外务工,开会时是相互转告的,务工回来的村民都清楚转让情况的,上诉人已履行了转让款,已用于修建水渠,村民都享受到了利益。许代明等十一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与向红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无效;2.向红将位于根槽石的569.2亩林权返还许代明等11人及原滑石村全体村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6日,石柱县人民政府颁发石林证字(2009)第052566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森林(林木)使用权均为张福海等395户”。2010年8月28日,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与向红签订了《林地、林木转让协议》,将石林证字(2009)第052566号林权证上的五处共569.2亩林权转让给向红,转让期限为70年,转让款为100000元。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的负责人黄万发、黄万洲、付朝发、余泉鱼及向红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第三人三树村委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张福刚、余世华等六名群众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向红于2010年8月28日、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27日分三次将100000元转让款交予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2011年3月26日,向红向石柱县林业局申请林权变更登记,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石柱县林业局尚未给向红颁发林权证。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6日,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的负责人黄万发、黄万洲、陈建国、余泉鱼先后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说明,该四份说明载明:“被告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与被告向红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事先未经过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的同意”。2013年4月27日,许代明等11人撤回了对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提交的2010年3月8日至3月10日的四份会议记录的形成时间及村民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至今,被告四村组的部分村民一直在主张权利。2013年5月2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法民初字第02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许代明、郎凯、汪福田、马兹模、许代举、余木鱼、张福斌、马培红、汪旭、汪福恒、张召全对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鲜花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新生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华兴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英勇组、向红、及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许代明等11人不服该院裁定,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1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石法民初字第02513号民事裁定”。许代明等11人对二审裁定仍然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5年11月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11号民事裁定书和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石法民初字第02513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原告许代明等11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二为被告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与被告向红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其三为原告许代明等11人的起诉是否已逾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原告许代明等11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2012]80号文件(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三星乡三树村村民申请重新登记换发林权证的回复》),该局石林证字(2009)第052566号林权证上虽记载权利人为张福海等395户村民,但该林权证并不属于张福海等395户村民个人所有,而是属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鲜花、新生、华兴和英勇四个村民小组全体村民集体所有。也就是说,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石林证字(2009)第052566号林权证所记载之林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鲜花、新生、华兴和英勇四个村民小组中任何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林地均享有权利,既包括对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包括对该林地进行管理决策的权利。当任何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某行为侵害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时,皆可提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之诉。故本案中原告许代明等11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许代明等11人要求将涉案林地返还给个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与被告向红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向红不是被告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或英勇组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将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即被告向红,应当事先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政府审批。本案中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并未召开村民会议,便将569.2亩林权以1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向红70年,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关于焦点三,原告许代明等11人的起诉是否已逾诉讼时效。2010年8月28日,被告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与被告向红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协议》。2011年7月26日至今,村民一直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许代明等11人的起诉未逾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2010年8月28日,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鲜花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新生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华兴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英勇组与被告向红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许代明、郎凯、汪福田、马兹模、许代举、余木鱼、张福斌、马培红、汪旭、汪福恒、张召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许代明等十一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与向红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是否无效;3.许代明等十一人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现作如下评述。一、关于许代明等十一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石林证字(2009)第052566号林权证登记在张福海等395户村民名下,但并不属张海福等395户村民个人所有,而属于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即凡属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的任何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石林证字(2009)第052566号林权证中载明的林地均享有权利,当任何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某行为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时,均可提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之诉。因此,本案虽然只有许代明等十一人提起诉讼,但许代明等十一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诉被告明确,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所诉内容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许代明等十一人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主张需395户村民中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才可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林地、林木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向红并非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的村民,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在一审中均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证明其与向红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协议》时未经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先得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没有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与向红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违反了前述法律强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与向红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无效。原判在裁判依据中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具有法定性,即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非当事人约定而成。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未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实际一直“有效”地存在着,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此外,合同效力也涉及公权力的行使,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故许代明等十一人主张鲜花组、新生组、华兴组、英勇组与向红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为债权,不适用于物权,本案涉及的林地属用益物权范围,故诉讼时效不适用于本案。原判适用诉讼时效裁量本案理由不当,但未影响实体处理结果,可予维持。此外,原判对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未作出处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向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未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鲜花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新生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华兴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三树村英勇组、向红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桂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