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洪浪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67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洪浪在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海口市公安局金龙宿舍门前的人行道上,看到被害人林某某醉倒熟睡在路旁,身边停放着一辆黑色东洋雅玛牌电动车,车头上还插着钥匙,便趁四周无人之机,骑上该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8元)往海秀中路方向逃跑。当日4时20分许,陈洪浪骑着电动车途经丘海大道海秀桥底时,遇见巡逻民警来盘查,便弃车逃跑,被民警抓获并缴获黑色东洋雅玛牌电动车一辆。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浪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陈洪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洪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洪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高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