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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岳瑞娟与巴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瑞娟,巴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908号原告:岳瑞娟,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根,内蒙古人大车管处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十三层。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原告岳瑞娟与被告巴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瑞娟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巴根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岳瑞娟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巴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人寿公司对巴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7026.09元。被告巴根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共支付了40205.4元医疗费。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按2016年标准进行计算的,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故应按2015年度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7时15分许,岳瑞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华大街鼓楼立交桥桥下由西向东行驶至喜盛快捷酒店门前时,与正在停车开车门巴根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岳瑞娟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岳瑞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岳瑞娟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5天。共产生医疗费67241.19元,其中岳瑞娟自付27035.79元,巴根垫付40205.4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瑞娟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另查明,岳瑞娟母亲任凤花生于1958年7月11日,与岳大喜育有岳瑞娟等两名子女。岳瑞娟与潘新育有一女潘宇琦生于2013年8月29日。任凤花与潘宇琦均为农业家庭户,岳大喜尚有劳动能力。再查,×××号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巴根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应由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医嘱及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性质,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损失情况,故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确定为1198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确定为7091.33元,女儿的确定为8509.6元,共计15600.9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陪护床租金204元,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035.7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209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00.93元、误工费11988元、交通费600元、陪护床租金204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149121.72元,被告巴根应赔偿原告204元。被告人寿公司另外应返还被告巴根垫付的医疗费402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瑞娟149121.72元;二、被告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瑞娟20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巴根402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原告已预交),由岳瑞娟负担614元,巴根负担1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