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程贵荣与刘福生、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贵荣,刘福生,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378号原告:程贵荣,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刘福生,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谢辉,女,1978年1月15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程贵荣与被告刘福生、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3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刘福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刘福生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刘福生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2日,本金分文未还。于是,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还本付息,均未果。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福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谢辉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借条、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借款事实、两被告于199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9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福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收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自愿把借款月利率降至2%,是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12月23日始至还款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3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福生、谢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返还所欠原告程贵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始至还款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4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连保人民陪审员 邓铂钧人民陪审员 谢朝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刘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