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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强与被告李峰、高广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强,李峰,高广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272号原告王振强,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现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高广乐,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198号同进大厦四单元十楼1005室。法定代表人周树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振强诉被告李峰、高广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南京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与人民陪审员马经杰、王浴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安盛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高广乐、中国平安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83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102.33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3419.09元;2、判令被告安盛南京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被告中国平安江苏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14时55分许,被告李峰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板仓街行驶时在越双黄线调头过程中,撞到驾驶轻便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王振强,致原告受伤及轻便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广乐,且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安盛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平安江苏分公司未参加庭审,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A×××××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我处购买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3、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可如下:医疗费,凭票计算核减15%非医保;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不认可;其余各项费用参考安盛南京支公司意见;4、被告中国平安江苏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峰、高广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7月22日14时55分,被告李峰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板仓街行驶时在越双黄线调头过程中,与原告王振强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振强无责任。二、被告李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为被告高广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振强于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出院西医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左锁骨骨折术后,3、××,4高血压病;中医诊断为:骨折筋伤(血瘀气滞)。四、原告王振强于2016年1月22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为:王振强右锁骨中外1/3以远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振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振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盛南京支公司、中国平安江苏分公司应分别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因被告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虽属于被告高广乐所有,但原告王振强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高广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高广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43830.76元,原告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情况说明、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补打)、××人费用明细帐等证据证明,虽然医疗费发票原件丢失,但原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医疗费真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2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据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酌情确定每日误工损失为102元,误工费共计为122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6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以每日70元为宜。故本院支持护理费4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6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以每日20元为宜。故本院支持营养费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在庭审时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残疾赔偿金为67346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乘坐的交通工具,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有证据证明,应予赔偿,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安盛南京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江苏分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83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36956.7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振强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7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王振强支付医疗费33830.76元。三、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振强支付鉴定费2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3元,由被告李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马经杰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琳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