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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刘帅锋与张占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锋,张占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967号原告:刘帅锋,男,汉族,1988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占军,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帅锋与被告张占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帅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被告张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帅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占军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巩义市夹津口镇环乡路铁生沟村段处,与原告刘帅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帅锋及摩托车乘坐人李红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帅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张占军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500元,有缴费票据。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张占军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其中医疗费34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586.69元,误工费20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8291.49元。以上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车损2051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51元和评估费100元合计151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张占军应承担70%为105.7元。被告张占军垫付医药费500元,其可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帅锋一万零二百九十一元四角九分;二、被告张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帅锋一百零五元七角;三、驳回原告刘帅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张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