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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湘敏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0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4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查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6日20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所提供的线索,在深圳市龙岗区301房查获了被告人胡某某,并在该住处查获冰毒1.59克(经鉴定,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0.38克(经鉴定,检出含氯胺酮成分)。民警随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手机进行了检查,发现有一个叫“小刘”的人在当天7点47分给胡某某发信息称“起床打电话给我,拿几个红的,谢谢!”,在18点13分又发信息给胡某某称“6点50分(下午)过去统建楼找你,有空吗?”。民警便翻查胡某某的手机通讯录,在通讯录中找到了一个储存为“统建楼房东”的联系人,民警即用胡某某的手机拨打该号码,表明身份之后,对方确认其在沙湾厦村统建楼有一套房间出租,房号为1101。民警即带被告人胡某某赶至1101房门口,用从胡某某身上提取到的钥匙打开了1101房的门。进房后民警对该房间进行了搜查,该房间为一房一厨一卫结构,进门为厨房和卫生间,厨房西侧为卧室。民警在房间卧室的电脑桌抽屉内查获冰毒28.72克(经鉴定,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卧室衣柜里查获红色的麻古2000粒(经鉴定,共重208.66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在卧室房间的茶几上缴获吸毒工具一套。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余某等人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手机、钥匙、吸毒工具等物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某、毒品收条、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在统建楼1101房间内查获的毒品非其所有;辩护人亦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统建楼1101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胡某某所有,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经查,民警在案发当时即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提取到了1101房间的钥匙,被告人胡某某本人亦供述其经常去该房间,并且知道房间的电脑桌抽屉内有毒品,其还吸食过上述毒品;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子余某凤亦证实,胡某某经常去统建楼1101房,其多次去该房间找胡某某拿钥匙时还看到卧室的茶几上摆有吸毒工具;证人牛某亦证实案发时该房间系胡某某在居住,其曾多次找胡某某拿毒品吸食,案发当天民警从胡某某手机上提取了牛某找胡某某购买毒品的往来短信,经牛某辨认后证实其在信息中所称的“拿几个红的”意指找被告人胡某某购买红色的麻古,可见被告人胡某某对统建楼1101房内藏有麻古一事也是知情的。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涉案统建楼1101房内藏有毒品的情况下仍掌握房间钥匙,事实上对上述毒品拥有了控制、管理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退一步讲,即使涉案统建楼1101房并非胡某某所租,毒品亦非胡某某所有,因胡某某掌管该房间钥匙,其已对房间内的毒品形成了事实上的控制权,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被告人胡某某当庭所作的脱罪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31克、K粉0.38克、麻古208.66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吸毒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1、统建楼1101房非我承租,我没有在该处居住过,里面的毒品也不是本人所有。2、判决书中所述,因为牛兰方给我的短信称“拿几个红的”而推断我对1101房内藏有麻古是知情的与事实有出入。事实是:我对电脑桌抽屉内的毒品是知情的,但对衣柜内的毒品并不知情。3、判决书说我掌管1101钥匙,所以对房间内的毒品形成了事实上的控制权,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我只是受托打扫卫生而临时掌管钥匙,对房间内的所有东西都没有所有权。综上所述,把放置在他人承租的房间内的,不是我所有的,甚至部分不知情的毒品,只因我掌管钥匙就判我非法持有,如此定性是否得当?希望中院法官能仔细核查案情能重新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或窝藏、隐瞒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与原审中上诉人之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并无二致,而原审判决业已对本案之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进行了充分的合理的富有逻辑性的论证与阐述,对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支持。上诉人胡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窝藏、隐瞒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挥审判员 周 祖 文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