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韩永生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女,52岁(1964年9月2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韩×,男,43岁(1973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于2015年3月16日18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韩家胡同4号,因琐事与被害人袁×发生口角,后韩×用拳殴打袁×面部,致袁×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前上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韩×在北京市西城区石头胡同4号被民警抓获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诉称,因被告人韩×的犯罪行为给其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818.7元、误工费人民币1921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9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出租车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韩×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针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所提诉讼请求,被告人韩×表示愿意出狱后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于2015年3月16日18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韩家胡同4号,因琐事与被害人袁×发生口角,后韩×用拳殴打袁×面部,致袁×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前上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韩×在北京市西城区石头胡同4号被民警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被害人袁×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6日18时许,韩×在袁×经营的饭店二楼玩麻将时,因琐事与袁×发生口角。后韩×用拳头打了袁×鼻子两下就跑了。当天,袁×就医途中遇到韩×,韩×将袁×带到友谊医院医治。后韩×反悔,说不再赔偿,袁×就报案了。以及在一组照片中,被害人袁×辨认出被告人韩×就是殴打其的男子。2、证人董×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6日,在韩家胡同4号二楼上,有四个人坐在麻将桌边。袁×和坐在东南角的“小东北”发生争执,好像是袁×不让“小东北”一起打麻将。双方吵了一会,“小东北”用拳打了袁×脸两下,袁×鼻子出血了。姓王男子拦住了“小东北”,“小东北”就跑了。袁×到“小东北”暂住地饶丰宾馆没找到人。董×打车回来后看到“小东北”和袁×、姓曹的女子坐车去友谊医院。在车上“小东北”说私了,并让袁×说鼻子是自己摔伤的,袁×同意后做了几项检查就回家了。当天的医药费是“小东北”垫付的。以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证人董×辨认出被告人韩×就是“小东北”。3、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6日17时许,王×在韩家胡同4号2层袁×家玩牌时,同桌玩牌的韩×与袁×吵起来,韩×用拳打了袁×脸两下,袁×鼻子出血了。王×将韩×拦住,韩×就跑了。王×和姓董的陪着袁×到饶丰宾馆找韩×,没找到。后姓董的找了急救车,并陪袁×去了医院。以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证人王×辨认出被告人韩×就是殴打袁×的男子。4、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5、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袁×报案的情况。6、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袁×系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前上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7日15时许,袁×报案称在西城区石头胡同24号棋牌室发现之前殴打她的韩×。民警赶到该棋牌室将韩×抓获。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韩×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744.51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39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宣武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出租车专用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造×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韩×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所提医疗费,因袁×当庭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其中人民币74.19元系其因牙周脓肿就诊所花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其它有相应的医院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因袁×当庭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中部分发票非就医过程中产生的,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其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人民币390元;所提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一百三十四元五角一分。(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肖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冀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