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荣忠文与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荣忠文,覃泳富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B座22层B2203号房。法定代表人:莫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忠文,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晖旺,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覃泳富,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居民,住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辉,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世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忠文、覃泳富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世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被上诉人荣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晖旺、被上诉人覃泳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广西世银公司在二审期间对被上诉人覃泳富的委托代理律师胡正辉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胡正辉律师在一审审理期间代理了97个案件的97名一审原告,覃泳富作为一审第三人与97件案件的一审原告有利害关系,胡正辉律师不能在二审期间代理一审第三人覃泳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胡正辉律师在一审期间作为一审原告的代理律师参与一审的诉讼活动,一审审理终结后,胡正辉律师与一审原告的代理关系即告终止,而覃泳富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讼争合同标的并不享有独立于一审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也没有判决覃泳富承担责任,胡正辉律师在二审为覃泳富担任代理人并不违反“律师不得在同一个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这一法律规定,故对覃泳富的二审代理律师胡正辉的代理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西世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荣忠文的诉讼请求;2、判令所有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与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与事实、程序错误的地方: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覃泳富“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而否定其也是上诉人与一审原告的居间人”的事实结论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一审原告所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完全为覃泳富与一审原告谈好合同条件,并由覃泳富支付定金30%款项后与一审原告一同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经林改办同意办理林木流转、林地租赁使用手续,变更林业证上事项至上诉人名下才生效。(2)、上诉人与覃泳富直接发生的是居间与流转合同关系,不直接与一审原告发生流转关系。(3)、覃泳富是凭与一审原告所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与办理好的变更手续才得到其“居间费用”。(4)、覃泳富从上诉人手中拿到的“居间费用”为每亩750元,而其支付给一审原告才为每亩170元,二者差价利益巨大。同时款项的转付为由上诉人直付给覃泳富每亩750元,而由覃泳富再转付一审原告每亩170元,而一审原告所转让给上诉人的林地应得款项己全部支付给覃泳富。2、一审法院在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参与诉讼开庭后又以《通知书》形式并认定其不作为第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利:(1)、《通知书》为2015年12月8日所下,但并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收到《通知书》与收到《判决书》时间一样为2016年2月16日,即《通知书》与《判决书》一同生效,一审法院这一做法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利,程序违法。(2)、上诉人一旦与一审原告的《林权流转合同》解除,上诉人抵押给上林信用社的担保标的物就不存在,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承担以及上林信用社的抵押权实现都无从谈起,因此,上林信用社与本案具有利害的牵连关系。(3)、一审法院以三江县林业局的合法登记生效行为来否认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与本案具有利害的牵连关系也是错误的。3、一审在认定本案案由由无效合同变更为解除合同是错误的:(1)、合同无效与解除合同为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规处理。(2)、用合同无效的证据来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与证据是错误的,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没有确认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就解除合同是错误的,本案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94条等规定的要件,更没有确定解除合同后的相关责任人与承担的责任。4、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荣作军、荣江、杨秀山三人作为“本案有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和覃泳富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让他们作为98户林业户共同诉讼的代理人是错误的:(1)、荣作军、荣江、杨秀山三人作为覃泳富的居间代办人,覃泳富与一审原告、居间代办人均讲未支付款项,但他们还要去办理登记,这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恶意串通”行为,是无效的;(2)、一审法院虽同意上诉人申请追加覃泳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又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判决其承担责任是不当的,覃泳富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责任。(2)、应由一审原告说明《林权流转合同》解除的真实本意与合同签订的真实过程而不应由代理人、三代办人以及覃泳富说明。(二)、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二、一审判决结果将来会出现一大堆后遗症并且是无法解决的难题,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这97个案件去林业局办理林权证的所有工作以及相关费用是由覃泳富以及荣作军、荣江、杨秀山共同操作的。关于付款460万元以及覃泳富承认收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这笔款项不是世银公司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60万元的款项是由世银公司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莫威以及财务人员唐鑫所付,所付款项只代表世银公司,不代表绿桂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莫威以及唐鑫所付款项代表绿桂公司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与理由十分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荣忠文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解除一审原告与上诉人订立的《林权流转合同》,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分结果得当。(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一审原告与世银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林权流转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这一事实有一审原告与世银公司订立的《林权流转合同》足以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世银公司没有履行给付林权转让款义务,单方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也是十分清楚的。根据双方订立的《林权流转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即“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即一审原告)将林权证带到县林业局并经林改办同意办理流转时乙方(即世银公司)预付定金30%亩/元,甲方收到定金后必须确保将林权证流转至乙方指定的公司名下。余款在乙方办理林木资产评估登记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以及第6条第2款约定,即“付款条件成就时乙方拒不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逾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金,已付款项甲方不予退还并有权终止合同。”在本案中,一审原告订立合同后均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其《林权证》到三江县林业局变更登记到世银公司名下,而且世银公司已将一审原告的林权资产进行评估并抵押给上林农村信用社。然而,世银公司则严重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造成本案一审原告至今没有获得任何林权转让款利益,世银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直接导致一审原告所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事实有一审原告的《林权证》、三江县林业局《林权变更登记表》等书证材料以及本案一审第三人覃泳富的陈述等材料可以充分证明。3、一审判决解除一审原告与世银公司订立的《林权流转合同》,其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是充分的。在本案中,一审原告是守约方,他们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的过错行为,根据双方订立的《林权流转合同》以及《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一审原告在一审时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关系,是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赋予他们的权利,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不仅事实清楚,而且法律依据也是充分的。相反,世银公司单方违约,是违约方,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以及《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世银公司是无权请求法院判决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分结果得当。1、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分别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法释(2015)5号文件等有关条款之规定,其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基本正确的,并无不当。2、实体处分结果得当。一审判决解除一审原告与世银公司订立的《林权流转合同》是正确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其实体处分结果并无不当。二、世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另行改判并驳回一审原告诉请,其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世银公司认为世银公司与本案第三人覃永富之间是直接的居间与流转合同关系,不直接与一审原告发生流转关系,其主张的观点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从一审原告与世银公司订立的《林权流转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的主体仅有两方当事人,即仅有本案的一审原告及上诉人签名及盖章,并没有第三方主体存在,因此,第三人覃泳富的行为是代表世银公司的行为,他与世银公司之间关系应属于委托与代理关系,是世银公司的代办人,至于其与世银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居间关系,是他们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世银公司对外所应负担的合同责任,更不可能免除世银公司对一审原告所应负担的违约责任。2、上诉人认为其已将有关林地租金通过第三人覃泳富转给一审原告,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这一观点明显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撑。一方面,世银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包括转款票据)证明其已向一审原告支付了林地租金的事实;另一方面,第三人覃泳富在一审时也否认了付给一审原告林地租金的事实。因此说,上诉人这一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3、上诉人主张追加荣江、荣作军、杨秀山等3人作为本案被告参与二审诉讼,其观点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是错误的。一方面,荣江、荣作军、杨秀山等3人是《林权流转合同》一方当事人,而且他们在本案中既是守约方也是受害方,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或过错行为,他们不应作为二审的被告,另一方面,他们3人虽是一审原告的牵线人,但在签订合同时都是由一审原告本人自己签名捺印的,而且,他们3人既没有与一审原告另行订立有《居间报酬协议》或者《林权流转协议》,也没有与本案第三人覃泳富订立有《居间合同》或者《林权流转合同》,他们至今也没有从世银公司以及覃泳富处获得任何报酬及费用。因此,他们3人是不应当成为二审的被告。4、世银公司主张追加上林县农村信用社以及三江县林业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观点是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的。因为本案是处理一审原告与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林权流转合同》纠纷,而上述的两个单位均不是该《合同》一方主体,对于该《合同》是否被依法解除,在法律上对它们并没有产生必然的影响,即使有间接影响也应属于另外一层法律关系范畴,与本案是没有直接牵联关系的。本案签的合同是盖有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外是公司的行为。关于覃泳富收到几百万元的问题,一审认定是另外的公司付款,这是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上诉方公司开出的票据,就算覃泳富得到这笔款项,也不代表农户已经得到钱,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没有违反合同法92、93条的规定,该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得当;而世银公司所主张的上诉请求及事实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世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覃泳富答辩称,一、不管是覃泳富还是本案三个诉讼代表人履行合同,都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二、关于460万元的问题,有三点说明:1、居间合同是覃泳富与绿桂公司签订的,覃泳富并没有与世银公司签订任何居间合同;2、居间合同约定以及上诉人在庭审中都明确提出办理登记后才支付相关的费用,从本案发生至今,上诉人没有在本案的合同登记后支付应当支付的2483100元;3、460万元的支付人不是世银公司的代表人;三、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荣忠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解除荣忠文与广西世银公司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的《林权流转合同》是广西世银公司事先制作好的填充式合同,加盖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莫兵的签名,广西世银公司将一些空白的《委托书》和《林权流转合同》交给覃泳富,委托覃泳富与农户签订林权流转合同事宜,具体内容由覃泳富自行填写。为了开展该项工作,覃泳富邀请当地村民荣江、荣作军、杨秀山协助配合开展工作,覃泳富以广西世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林农签订合同,但未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15日,荣忠文与广西世银公司签订《林权流转合同》,荣忠文为甲方,广西世银公司为乙方,该合同约定:“荣忠文将17.5亩林地经营权流转给广西世银公司,期限为15年(2014年4月15日-2029年4月15日),每亩17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将林权证带到三江县林业局并经林改办同意办理流转时乙方预付合同定金30%给甲方,甲方收到定金后必须确保将林权证流转至乙方指定的公司名下。余款在乙方办理林木资产评估登记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付款条件成就时乙方拒不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逾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金,己付款项甲方不予退还并有权终止合同。如遇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荣忠文将《林权流转合同》和《林权证》交给荣江、荣作军、杨秀山,由其和覃泳富统一拿到三江县林业局进行流转备案登记。2014年5月28日,该局将《林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事项进行记载,上述林地内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流转到广西世银公司名下,期限为15年(2014年4月15日-2029年5月15日)。2014年1月20日,覃泳富与广西绿桂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林权流转居间合同》,由覃泳富居间办理广西区内柳州市、河池市、桂林市等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流转工作,林地面积约为10万多亩(以林权证核准的实际面积为准),林木为杉木、松木林。双方以林权证流转备案登记实际亩数计算居间费用,每亩750元,包括支付给林农的流转费用。另查明,广西绿桂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建军。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莫兵,该公司的股东为莫兵和莫威,莫兵和莫威是同胞兄弟。2014年5月27日,广西绿桂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军和案外人黄敏向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巷贤信用社申请借款47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为止。抵押人为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为本案涉诉的林权流转备案登记的林权收益权,抵押权人为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贤信用社,该社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2014年2月24日,莫威通过网银农行账户62×××17转账60万元到覃泳富的农行账户62×××10。2014年2月25日,莫威通过网银农行账户62×××17转账30万元到覃泳富的农行账户62×××10。2014年3月7日,莫威通过网银农行账户62×××17转账240万元到覃泳富的农行账户62×××10。2014年3月10日,莫威通过网银农行账户62×××17转账100万元到覃泳富的农行账户62×××10。2014年5月7日,股东莫威转账20万元给覃泳富。2014年6月30日,唐鑫转账10万元到第覃泳富的银行账户。莫威和唐鑫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了覃泳富费用共计460万元,在庭审之中,覃泳富表示确实收到460万元的款项,但表示不是本案的林权流转费用,是广西绿桂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他地方的林权流转居间费用。2014年6月23日,三江县林业局为该次借款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林地合计3310.81亩,林权评估价值为2409.83万元。2014年8月4日,三江县林业局收到覃泳富递交的《关于撤销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农户林权流转合同及林权证权益的申请报告》,该申请报告留有一些空白之处,需当场填写。荣忠文认为广西世银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流转费用,双方协商未果,荣忠文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忠文与广西世银公司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一、关于《林权流转居间合同》的主体认定问题,该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覃泳富与广西绿桂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林权流转居间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是覃泳富和广西绿桂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世银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书面委托广西绿桂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覃泳富签订《林权流转居间合同》。因此广西世银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覃泳富与广西世银公司之间不存在林权流转居间合同关系。广西世银公司不享有覃泳富与广西绿桂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林权流转居间合同》当中约定的权利,亦无需履行义务。关于本案《林权流转合同》的主体认定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林权流转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荣忠文和广西世银公司,该合同加盖了广西世银公司的印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兵和荣忠文的本人签名,覃泳富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覃泳富是以广西世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98户农户签订《林权流转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林权流转费用的义务人是广西世银公司,而不是其他人。在庭审之中,荣忠文的委托代理人胡正辉对覃泳富的居间人身份不予认可,只认可其是广西世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其代表广西世银公司与98户农户签订《林权流转合同》,当时覃泳富出具了盖有广西世银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覃泳富的行为足以使98户农户相信其是广西世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表现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因此,覃泳富的行为构成委托代理行为,其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广西世银公司承担。在庭审之中,广西世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云对覃泳富持有该公司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委托书的事实予以默认。《林权流转合同》的当事人是荣忠文和广西世银公司,支付林权流转费用的义务人是广西世银公司。二、关于广西世银公司主张莫威和唐鑫支付给覃泳富460万元款项有一部分是支付本案涉诉3310.81亩林权的流转费用问题,该院认为,《林权流转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荣忠文和广西世银公司,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支付林权流转费用的主体是广西世银公司,双方并未另行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问题,且与覃泳富签订《林权流转居间合同》的是广西绿桂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人是黄建军,与广西世银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广西世银公司认为莫威和唐鑫支付给覃泳富460万元款项有一部分是支付本案涉诉3310.81亩林权的流转费用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从广西世银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广西世银公司曾委托广西绿桂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莫威和唐鑫支付本案涉诉3310.81亩林权流转费用给覃泳富,故该院对广西世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莫威和唐鑫支付给覃泳富460万元款项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当中不作认定。三、关于荣忠文与广西世银公司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该院认为,荣忠文与广西世银公司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成立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履行合同义务。荣忠文将《林权流转合同》和《林权证》交给荣作军、荣江、杨秀山,由其三人和覃泳富将98户农户的《林权流转合同》和《林权证》统一拿到三江县林业局林改办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5月28日,该局对荣忠文的林权进行流转备案登记,上述林权证登记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林地使用权自2014年4月15日流转至广西世银公司名下,流转期限内,广西世银公司拥有该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林权流转年限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9年5月15日为止。该院认为,荣忠文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将林权流转至广西世银公司名下,依照《林权流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将林权证带到县林业局并经林改办同意办理流转时乙方预付定金30﹪亩.元,甲方收到定金后必须确保将林权证流转至乙方指定的公司名下。余款在乙方办理林木资产评估登记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广西世银公司应当将预付合同30﹪的定金交付荣忠文,广西世银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4年6月23日,涉诉的98户农户的林权已经抵押给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贤信用社,抵押人为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为止,三江县林业局对涉诉的林权作了抵押登记。涉诉的林地面积为3310.81亩,林木资产评估2409.83万元。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涉诉的林权资产评估在2014年6月23日已经完成,根据合同的约定,广西世银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23日以前将70﹪的余款付给荣忠文,但截止本案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广西世银公司仍然没有将定金及余款交付给荣忠文。在双方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付款条件成就时乙方拒不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逾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金,己付款项甲方不予退还并有权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院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现因世银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合同终止,荣忠文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在双方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遇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但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有进一步细化的约定,现荣忠文要求解除合同,广西世银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荣忠文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广西世银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荣忠文要求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荣忠文将诉讼请求由确认合同无效变更为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2015年1月15日,荣忠文书面委托胡正辉处理其与广西世银公司关于林权流转合同事宜,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等。荣忠文为委托人,胡正辉为受托人。2015年3月6日,胡正辉到该院立案,该院于同日受理该案。2015年4月27日,胡正辉以自己的名义将诉讼请求由确认合同无效变更为解除合同。胡正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荣忠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据此,荣忠文将诉讼请求由确认合同无效变更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准许。对广西世银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荣忠文变更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解除荣忠文与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提出的事实方面的异议,本院经二审审查,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及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诉讼主体方面,一、关于覃泳富的诉讼地位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讼争《林权流转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荣忠文和世银公司,荣忠文和世银公司为讼争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而覃泳富是以世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农户签订涉案的《林权流转合同》,其并未在《林权流转合同》上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进行签字或盖章,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世银公司承担,覃泳富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世银公司在一审时已申请覃泳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也追加了覃泳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世银公司在二审期间又主张覃泳富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相对性,覃泳富与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西绿桂公司)签订的《林权流转居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覃泳富与广西绿桂公司享有和承担,广西世银公司并非该《林权流转居间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广西绿桂公司也未将其对《林权流转居间合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法转让给广西世银公司,因此,广西世银公司以该《林权流转居间合同》为依据,主张覃泳富在本案中应作为居间人身份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上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的诉讼地位问题。上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基于其与上诉人的担保合同关系而与上诉人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并非基于本案讼争的《林权流转合同》,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上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诉人另行解决,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对涉案林权进行变更登记以及抵押登记只是在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以通知形式驳回上诉人关于追加上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也不妨碍上诉人行使诉讼程序权利,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追加上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为第三人的申请的通知与一审判决书同时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利,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荣作军、荣江、杨秀山的诉讼地位问题。荣作军、荣江、杨秀山并未与覃泳富或农户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或居间合同,也并未在其本人之外的其他农户的《林权流转合同》上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签名或捺印,对其他农户的《林权流转合同》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本案《林权流转合同》是被上诉人荣忠文本人签字,上诉人以荣作军、荣江、杨秀山作为覃泳富的居间代办人为由,要求荣作军、荣江、杨秀山作为其本人之外的其他农户的案件的第三人或共同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允许一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荣忠文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荣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之前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其代理权限,该变更诉讼请求的代理行为有效,对荣忠文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变更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案由为解除合同纠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讼争《林权流转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林权流转合同》的当事人为广西世银公司与荣忠文,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故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广西世银公司与荣忠文自合同生效后即享有本案《林权流转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广西世银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与约定不符的,荣忠文作为合同另一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覃泳富持盖有世银公司公章的空白委托书以世银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荣忠文签订本案讼争《林权流转合同》,世银公司对覃泳富持有其盖章的委托书的事实予以默认,且认可本案《林权流转合同》系世银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填充式格式合同并加盖世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后交予覃泳富,因此,世银公司与覃泳富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覃泳富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西世银公司承担。覃泳富在涉案事实发生过程中与农户并没有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农户也没有指示广西世银公司将涉案林权转让款交付给覃泳富,因此,广西世银公司是否将涉案的林权转让款交付给覃泳富并不当然的对农户产生已经履行《林权流转合同》的法律效力。广西世银公司是否将代理费及林权转让款交付给覃泳富属于广西世银公司与覃泳富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另行解决。荣忠文将自己的林权进行变更登记是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行为,广西世银公司主张荣忠文与覃泳富进行林权变更登记属于恶意串通,但世银公司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林权流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将林权证带到县林业局并经林改办同意办理流转时乙方预付定金30﹪亩/元,甲方收到定金后必须确保将林权证流转至乙方指定的公司名下。余款在乙方办理林木资产评估登记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现荣忠文已按合同约定将其林权证流转至世银公司名下,世银公司将涉案林权抵押给上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已对涉案林权进行了资产评估,但广西世银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荣忠文支付涉案林权转让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荣忠文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故一审判决解除涉案《林权流转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世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谭森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