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37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交城县东坡底乡逯家岩村人,农民,现住天宁镇梁家庄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杜某某,女,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交城县庞泉沟镇横尖村人,农民,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1411221988********。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4月8日订婚,7月13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6日儿子李某某出生,今年6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缺乏责任心,经常无缘无故离家出走,为此,双方时有矛盾发生,原告为了孩子,曾多次耐心劝解,被告仍一意孤行,2014年7月,被告再一次置幼小的孩子于不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4月10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已有半年之余,半年多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决心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我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希望判决与被告离婚。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证据2、儿子李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生于2010年4月6日。证据3、(2015)交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提起过离婚之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杜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8日订婚,同年7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0年4月6日育有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在西汾阳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2015年1月15日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过被告离婚,但在双方父母亲的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也一直没有回家;2015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仍未回家,双方也没有过任何联系。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依法解决与被告离婚。另,在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且没有存款、亦没有债权债务。原告还称儿子李某某因现在一直随其生活,离婚后亦应随其生活,由其抚养,不用被告出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5年10月21日二人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李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故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称愿意自己一个人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均是原告一人所言,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待被告回来查明后再行分割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李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但仍属双方共同子女。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鸿斌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