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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执534号

新野计生委与史新龙、赵文菊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史新龙,赵文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29执534号申请人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怀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强,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史新龙,男,生于1973年5月26日,汉族,农民,住新野县王集镇东园**组。被执行人赵文菊,女,生于1972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受理的申请人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史新龙、赵文菊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请求撤回该案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329行审27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 伟

审判员 单明山

审判员 张朝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松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