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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5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雪娥、龚惠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雪娥,龚惠明,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138号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娄东街道上海东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7050980-7。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豪,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员工。被告龚雪娥,女,1961年6月26日生,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龚惠明(即本案第二被告),系龚雪娥丈夫。被告龚惠明,1962年12月28日生,住太仓市。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浏河中心南街53号101室(2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731450-X。法定代表人沈秀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汉甫,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农商行)诉被告龚雪娥、龚惠明、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豪,被告龚雪娥的委托代理人龚惠明即本案第二被告,被告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农商行诉称:被告龚雪娥、龚惠明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自然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龚雪娥发放贷款110万元,用于向被告顺龙公司购买座落于太仓市景秀江南3#1-3-102号住宅房,建筑面积221.68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以此计算,合同签订时执行的月利率为4.207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相应调整,原告不再另行通知龚雪娥;龚雪娥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于每月15日按月支付贷款本息,还约定如被告龚雪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同时两被告以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顺龙公司作为售房人为被告龚雪娥上述贷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龚雪娥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另外,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龚雪娥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龚雪娥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同时,在《自然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三十二条明确约定:设定的抵押物需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应与抵押权人、保证人合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龚雪娥自2014年2月开始未按约归还借款,至起诉日已连续28个付款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严重违约。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龚雪娥还款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龚雪娥、龚惠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惠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龚雪娥未就该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顺龙公司应对被告龚雪娥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龚雪娥、龚惠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2441.3元及利息109556元(暂从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2121元,2014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5675%;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7435元,2015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2275%;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顺龙公司对被告龚雪娥、龚惠明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雪娥、龚惠明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借款的事实、金额均没有异议。被告顺龙公司辩称:1、借款有物保和人保,建议先处理物保,再主张人保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判决中判决优先处置抵押财产。2、由于主债务人未付购房首付款,希望可以通过协商将房产撤销网签,交由顺龙公司处置并偿还借款。3、顺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主债务人追偿,即在判决书中判决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直接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雪娥、龚惠明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龚雪娥(××)、龚惠明(××)、顺龙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个私部人房担保借)字第193号《自然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龚雪娥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110万元,用于向被告顺龙公司购买座落于太仓市双凤镇建新路东侧3#1-3-102号住宅房,建筑面积221.68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以此计算,合同签订时执行的月利率为4.207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原告不再另行通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或原告规定的还款日;××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本息,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若××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保证人自愿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原告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原告由于国家利率调整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龚雪娥、龚惠明以上述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设定的抵押物需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应与抵押权人、保证人合作。但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未能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龚雪娥发放了贷款11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归还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贷款初期扣款日期为每月15日,后自2013年11月起扣款日期变更为每月的22日。被告龚雪娥于贷款初期能按约正常还款,但是自2014年2月22日起开始未按照约定正常归还本息,且连续逾期未还款已经超过两年。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龚雪娥归还结欠的贷款本金共计722441.3元及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户口本、还款明细,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雪娥、龚惠明、顺龙公司所签订的《自然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龚雪娥发放了购房贷款11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龚雪娥作为××,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拖欠自2014年2月23日起的贷款本金共计722441.3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龚雪娥拖欠贷款本息不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龚雪娥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主张暂从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为109556元,并主张利息按照该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且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雪娥归还上述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龚惠明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龚雪娥与被告龚惠明为夫妻关系,所购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因购房借款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亦理应由该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龚惠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顺龙公司的担保责任,《自然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顺龙公司对被告龚雪娥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但是因涉案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即被告顺龙公司解除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其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顺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顺龙公司有关要求判决优先处置抵押财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顺龙公司的第2点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顺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龚雪娥、龚惠明追偿。故对被告顺龙公司的第3点答辩意见中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雪娥、龚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22441.3元及利息109556元,合计831997.3元(利息暂从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龚雪娥、龚惠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雪娥、龚惠明追偿。上述款项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00元,由被告龚雪娥、龚惠明、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杜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陈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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