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国与被告袁富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袁富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275号原告:张建国,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富文,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张建国与被告袁富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通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富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商定,由原告组织车辆在文胜沙场以40元/立方米的运输价额将其沙石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运输沙石1502立方米时,被告袁富文向原告张建国书立欠据,被告欠原告运输费60100元,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袁富文立即给付我运输费601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袁富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运送沙石,从通江县文胜乡徐家坝运至通江县周子坪红乡商砼站,按40元/立方米计付运费。原告张建国组织车辆共为被告承运沙石1502.5立方米,2015年9月24日,被告袁富文向原告张建国书立了60100元的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建国运费1502.5立方米,计60100元”,被告袁富文在欠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建国的陈述,有被告袁富文向原告张建国书立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要求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运输费用。从被告向原告书立的欠据看,本案已转化成合同之债,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是导致本案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其民事责任,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运输欠款。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利息,是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富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国运费欠款60100元。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