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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龙与李莹莹、李海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李莹莹,李海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389号原告陈龙,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赵江林,原告表哥。被告李莹莹,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东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仓,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与被告李莹莹、李海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莹莹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海仓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李莹莹以搞沙场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由李其禄为其担保,自2016年6月以来债权人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被告李海仓作为丈夫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莹莹辩称,涉案借款已经由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诉求不应支持。被告李海仓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有也是李莹莹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借款协议与借条是同一份帐,本案为重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李莹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有李莹莹借到陈龙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被告李莹莹父亲李其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李莹莹在诉讼中提供了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06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已就该笔借款向法院起诉,并已经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中认定,2010年3月13日被告李莹莹向原告陈龙借款6万元,并出具房产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本人今借陈龙现金陆万元整(60000).月利息为贰分,约定欠款随时偿还,本人自愿将自己单独所有房产(东海开发区明珠路149号东城美苑14-2-301室)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与债权人手中,双方约定若到期时债务人无力偿还欠款,债权人有权随时处置该房产,本人承诺无任何欺诈行为。”本院判决被告李莹莹向原告偿还该借款6万元,被告李莹莹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称,法院判决的该笔借款与现起诉的6万元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法院已判决的6万元借款系被告李莹莹上午向原告所借,现起诉的6万元借款系被告李莹莹在当天下午向原告所借,且由李其禄担保。被告李莹莹称向原告的借款实际是给其父亲经营水晶所用,被告李海仓并不知情。被告李海仓也称双方于2012年6月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被告李莹莹也未提及尚借原告款项未还,因此对被告李莹莹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李莹莹与被告李海仓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离婚。原告曾将李其禄列为被告,后对其撤诉。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李莹莹提供了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06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海仓提供了与被告李莹莹的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涉及两笔债务,但无被告李莹莹向原告所借款项。本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原告持被告李莹莹所写借条向本院起诉,而被告李莹莹认为该笔借款已经法院判决并已履行完毕。经过审理查明,经本院判决且被告李莹莹已经履行完毕的借款系被告李莹莹以个人房产作为抵押,而本次原告起诉被告李莹莹所欠借款,系李其禄作为担保。二者虽然借款数额均为6万元,但提供的担保方式不一样,具有本质区别,在被告李莹莹提供的现有证据情况下尚不能认定为同一笔借款。被告李莹莹应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莹莹虽然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海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莹莹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经营,被告李海仓对被告李莹莹向原告借款事宜不知情,2012年6月被告李莹莹与被告李海仓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也未涉及该笔借款,因此被告李海仓对被告李莹莹向原告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简易程序)由被告李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