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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扬中市大唐五金有限公司与新疆博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大唐五金有限公司,新疆博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946号原告:扬中市大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丰裕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耿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龙。被告:新疆博达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645691-7,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路91号。法定代表人:周远海。原告扬中市大唐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博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大唐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博达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大唐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66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经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266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新疆博达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7字扣锁产品,合同总金额36600元。2016年1月9日,原告通过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载明原告共发货32500元,2013年剩余货款4100元,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26600元,被告对此盖章确认并回传原告。嗣后,因被告迟迟未付该款项,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购销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合同价款26600元的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博达电气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扬中市大唐五金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6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0元,由被告新疆博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员 张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双磊书 记 员 冷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