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陈潮林、谢爱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陈潮林,谢爱芳,黄光安,罗美卫,冯锦远,巫五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9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6527072F。主要负责人:陈汉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女,该行员工。被告:陈潮林,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谢爱芳,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黄光安,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美卫,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冯锦远,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巫五妹,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永安支行)与被告陈潮林、谢爱芳、黄光安、罗美卫、冯锦远、巫五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潮林、谢爱芳、黄光安、罗美卫、冯锦远、巫五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永安支行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陈潮林、谢爱芳立即偿还给其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427.0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5日止),本息合计51427.01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从2016年8月6日起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黄光安、罗美卫、冯锦远、巫五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陈潮林、谢爱芳、黄光安、罗美卫、冯锦远、巫五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陈潮林以毛竹山管理需要资金为由向邮储银行永安支行借款,并与邮储银行永安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599978Q11508028777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合同还对利息计算���式、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谢爱芳作为借款人陈潮林的配偶亦在该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冯锦远、巫五妹、陈潮林、谢爱芳、黄光安、罗美卫与邮储银行永安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599978Q21508436943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冯锦远、黄光安、陈潮林组成联保小组,联保的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在上述联保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邮储银行永安支行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储银行永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巫五妹作为冯锦远配偶、罗美卫作为黄光安配偶、谢爱芳作为陈潮林配偶自愿在该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该份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之后,邮储银行永安支行于2015年8月1日依约向借款人陈潮林足额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6年8月5日止,陈潮林仅向邮储银行永安支行支付利息5480.1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27.01元,本息合计51427.01元未付。谢爱芳作为借款人陈潮林的配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冯锦远、黄光安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对借款人陈潮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巫五妹作为冯锦远配偶、罗美卫作为黄光安配偶亦应当对冯锦远、黄光安的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潮林、谢爱芳、黄光安、罗美卫、冯锦远、巫五妹未作答辩。邮储银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六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流水账。陈潮林、谢爱芳、黄光安、罗美卫、冯锦远、巫五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邮储银行永安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邮储银行永安支行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永安支行于2015年8月1日与陈潮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及与陈潮林、谢爱芳、黄光安、罗美卫、冯锦远、巫五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邮储银行永安支行依约履行50000元的放贷义务后,陈潮林至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永安支行有权向借款人陈潮林主张还款权利。故邮储银行永安支行要求陈潮林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27.01元(算至2016年8月5日止)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谢爱芳作为借款人陈潮林的配偶,在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应对陈潮林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光安、冯锦远作为联保小组的保证人为陈潮林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美卫、巫五妹作为保证人黄光安、冯锦远的配偶自愿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陈潮林行使追偿权。陈潮林、谢爱芳、黄光安、罗美卫、冯锦远、巫五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潮林、谢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27.01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5日止),本息合计51427.01元,并从2016年8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黄光安、罗美卫、冯锦远、巫五妹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计543元,由陈潮林、谢爱芳、黄光安、罗美卫、冯锦远、巫五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永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