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6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2016)云2623刑初66号汪文能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26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14日。未受过刑事处罚。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扬斌、代理检察员查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云HH86**号小型轿车载黄某某、何某某由西畴县兴街镇向文山方向行驶,于23时许行至文天线K51+400M处(西畴县路段)时,与对向由徐某某驾驶的云HF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随救护车送被害人徐某某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抢救,在知道黄某某报警后回到现场接受调查处理,徐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3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云HH86**号小型轿车载黄某某、何某某由西畴县兴街镇向文山方向行驶,23时许,该车行至文天线K51+400M处(西畴县路段)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向由徐某某驾驶的云HF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汪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徐某某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抢救,后黄某某在文山州人民医院报警,汪某某即返回案发现场接受调查处理。同年1月31日,徐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汪某某质证无异议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汪某某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后返回案发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润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