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74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姚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务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某与姚某甲离婚;2婚生子姚某乙由张某某抚养教育,姚某甲给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与姚某甲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同年XX月XX日,经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XX月XX日,张某某生育一子名姚某乙,现实际随张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5年10月起双方因经济问题相互争吵,且姚某甲及其家人到张某某娘家闹事,以致不堪同居生活,为此,张某某遂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姚某甲离婚。姚某甲辩称,姚某甲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张某某诉称的姚某甲及其家人到张某某娘家闹事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提出离婚主要是2015年向姚某甲索要10万元未果而致。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书面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当庭举证与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与姚某甲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同年10月29日���经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3月21日,张某某生育一子名姚某乙,现实际随张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10月,张某某母亲要求姚某甲将婚前双方商定的10万元汇至张某某的帐户上被拒绝,双方因此相互争吵,以致不堪同居生活。为此,张某某遂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姚某甲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姚某甲在庭审中承认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某主张的婚姻形成、生育子女及争吵分居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孩子幼小尚需父母呵护,只要彼此珍惜已经形成的夫妻感情,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经济事宜,夫妻和好是完全有���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