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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斌,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17时20分左右,在朝长公路德胜屯路口附近,被告人张成斌酒后驾驶白色捷达轿车,与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经吉林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成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成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成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成斌于事故现场被抓获,并主动承认了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被告人张成斌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成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说明,和解协议,前科劣迹证明,���籍信息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成斌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成斌系自首,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