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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1687号原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城东区。法定代表人:徐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春江东路658号。法定代表人:沈国平,执行董事。原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电梯公司)与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纷尼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马电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纷尼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马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纷尼诗公司支付原告新马电梯公司货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纷尼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MBf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和《MBf新马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乘客电梯一部并安装,电梯价款122000元,安装费16000元,并约定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七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依约供货并安装。2014年6月16日,电梯通过检测验收。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电梯货款及安装费126000元,至今尚欠1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