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凤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告人王凤军(曾用名王凤年),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16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王凤军酒后驾驶奔腾轿车沿大庆市红岗区杏十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杏十一路与萨大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尼桑牌吉普车相撞,致使���桑轿车内乘车人冷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王凤军弃车逃离现场,黄某某报警。次日1时许,王凤军在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凤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凤军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送达回执)、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卖车协议、户籍信息;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凤军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凤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肇事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