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晨与刘建德、肖兴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德,李晨,肖兴立,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栋,淄博市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晨。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西营,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新。原审被告:肖兴立,又名肖兴明。原审被告: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梧台工业园。投资人:刘建德,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水牛村。原审被告: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召口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明,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刘建德因与被上诉人李晨、原审被告肖兴立、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栋、被上诉人李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西营、李天新、原审被告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肖兴立、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晨在被肖兴立雇佣中受伤,上诉人应肖兴立的请求��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3万元,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费用的单据,该费用包含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数额内,上诉人垫付的13万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另外,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工作中未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因其疏忽大意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全额判决支持其请求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扣除上诉人垫付的13万元,并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李晨辩称,上诉人刘建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审被告肖兴立、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395.2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增加为300220.51元、交通费增加为2450.00元,鉴定费增加为3000.00元,并撤回有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以上共计1304665.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上午,李晨受肖兴立雇佣,从事外墙体涂料粉刷工作。次日7时30分,李晨在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从事外墙粉刷时,由于作业绳突然断裂从高处坠落摔伤。李晨受伤后,先后入住齐鲁石化中心医院、新汶矿务局医院治疗,共计41天,花费医疗费300220.51元,住宿费730.00元及交通费若干元。2015年12月21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鉴定报告证实,李晨属I(一级),VIII(八级),三处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8000.00元,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李晨花费鉴定费3000.00元。另查明,淄博临淄水牛装��材料厂为刘建德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内外墙苯丙乳胶漆,室内外装饰工程,装饰材料、建筑材料销售。该厂无施工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2014年8月29日,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与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承揽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外墙涂料粉刷、烟囱粉刷、管道油漆工程,此后,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肖兴立,由肖兴立负责找人施工。肖兴明招聘的施工人员均未参加施工培训,也未曾办理任何相关的入职手续,只是在进入施工现场时在外来施工单位作业人员培训记录中签字,受肖兴明的管理,工资由其发放,肖兴明用其自有车辆载其所熟悉的施工人员(包括李晨)在其承揽的单位进行外墙粉刷工作。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凤凰镇��泰冶金外墙涂装施工工伤事故调查处理的建议》认定,该事故是在工业企业内发生,且未经该局办理任何建设手续,施工组织者无资质,且资质证书有造假嫌疑。又查明,李晨已于2015年3月11日与妻子崔丽离婚,婚生女李雨晴(2012年11月11日生)现由李晨抚养。还查明,2015年1月23日,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曾就其与李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2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施工人员与肖兴明之间系典型的劳务关系,该判决书最终作出判决确认,李晨与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自2014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晨因不服从该判决而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淄民三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李晨与肖兴立之间存在雇���关系,该事实有两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肖兴立应当对李晨在施工中摔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作为分包方,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审核承包方的资质,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个人,并最终酿成本次事故,依法应对肖兴立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刘建德作为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的投资人,应对该厂承担补充责任。关于李晨的各项诉讼请求,其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根据山东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其提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不当,可按每天50.00元计算;其提出的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为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肖兴立赔偿李晨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00220.51元、误工费12930.00元、护理费67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730.00元,伤��赔偿金25860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00元、后续护理费129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84.00元、鉴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864054.2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对肖兴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对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若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刘建德以其他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四、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李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2.00元,由李晨承担5000.00元,由肖兴立、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刘建德承担1054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李晨承担1000.00元,由肖兴立、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司、刘建德承担40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刘建德提交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款收据六份(原件),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李晨住院治疗预交现金13万元。虽然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予认可,但庭审后次日,被上诉人李晨向法院邮寄书面说明一份,李晨认可一审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他人预付的13万元。上诉人刘建德提交的六份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其为被上诉人李晨在住院期间垫支13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德为被上诉人李晨住院期间垫支的医疗费13万元,李晨亦认可包含在其一审主张医疗费的数额内,故一审未将上诉人垫支的13万元予以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张成立,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建德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被告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对被告肖兴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对被告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若被告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刘建德以其他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四)被告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李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肖兴立赔偿原告李晨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00220.51元、误工费12930.00元、护理费67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73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00元、后续护理费129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84.00元、鉴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734054.2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2.00元,由李晨承担5000.00元,由肖兴立、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刘建德承担1054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李晨承担1000.00元,由肖兴立、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刘建德承担4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00元,由上诉人刘建德负担185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晨负担185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胡晓梅审 判 员 朱倩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董迎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