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孔忠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70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忠,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孔忠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花园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上海路交口时,疏于观察,致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上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忠弃车逃逸,后于当日23时向交警部门投案。经鉴定,孔忠血液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依法调查分析认定:孔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孔忠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5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孔忠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孔忠适用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孔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忠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忠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孔忠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