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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丽华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丽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黑龙江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成都市成华区成立黑龙江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成都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研发及销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前置审批项目除外)。某成都公司成立后,先后由冯某(另案处理)、陈丽华负责管理。在未经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该分公司通过传单、集资参与人介绍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某公司“汽车轮胎压力传感器”投资项目,并承诺以每月返还投资额3%的高额利息作为投资收益,从而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2015年10月13日,四川兴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某成都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兴精诚司法鉴[2015]会鉴字第0503号),鉴定意见为:某成都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报案群众502人(次),涉及的存款金额共计14729000元。其中,某公司涉及的涉案存款金额为14729000元。向某某等25人(次)报案人,提供的《黑龙江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1905700元,因材料不足,未予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丽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丽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并不是负责管理公司的,而只是冯某请来担任公司出纳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某公司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某号成立某成都公司,公司负责人为陈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研发及销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前置审批项目除外)。某成都公司成立后,由冯某、被告人陈丽华先后担任负责人进行管理。在未经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某成都公司通过发放传单、集资参与人介绍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某公司“汽车轮胎压力传感器”投资项目,并承诺以每月返还投资额3%的高额利息作为投资收益,从而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2014年8月26日,集资参与人李某某向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2015年3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猛追湾派出所依法对陈丽华进行网上追逃。3月20日,陈丽华被吉林省长春铁路公安处长春西站派出所挡获。接到通知后,成华区分局猛追湾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陈丽华抓获归案。2015年10月13日,四川兴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某成都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补充说明意见》、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回复说明》进行修正,最后鉴定意见为:某成都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报案群众510人(次),其中484人(次)可以确定,无法认定的有26人(次),涉及的存款金额共计15469000元。结合鉴定报告,经过查证核实,某成都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报案群众511人(次),其中485人(次)可以确定,无法认定的有26人(次),涉及的存款金额共计15489000元。截至2014年8月,某成都公司已退还出借人本金20000元,支付出借人利息262360元,未还款金额15206640元。另查明,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在办理某公司其他案件时对该公司办公室进行搜查并扣押了该公司机器设备89台。而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未扣押任何财产。(证据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华在某成都公司工作期间,借用某成都公司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项目并承诺给予高息回报,从不特定群众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丽华所犯罪行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丽华提出其只是公司出纳而没有管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明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在冯某离开某成都公司后由被告人陈丽华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陈丽华也在供述中多次承认自己虽主要负责出纳工作,但在总经理冯某离开后自己负责某成都公司的全面工作,能够证实被告人陈丽华在某成都公司的实际职务以及所起作用,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丽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丽华中途接替冯某成为某成都公司负责人,本院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丽华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依法应给予经济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丽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给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晓蕴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梦蝶 微信公众号“”